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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案|投资者既往投资经验能否免除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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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是否意味着信托不成立?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经验是否可以免除金融机构的适当性义务?近日,北京金融法院披露一则“金典案例”或可以回答上述问题。

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如何履行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的难点

北京金融法院公布的基本案情显示:投资人才某先后两次向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汇款777.7万元购买信托产品,汇款摘要载明购买某信托产品。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信托产品被全部平仓清算,才某分得信托财产利益383万余元,才某以《信托合同》及《客户调查问卷》并非其本人签署、信托合同不成立、信托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中信信托赔偿损失。中信信托主张信托合同成立,并以才某拥有多个证券账户,存在证券买卖、融资融券的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支付认购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合同成立。才某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型、金额等均与案涉信托产品存在较大差异,其既往投资经验不足以免除中信信托的适当性义务。中信信托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充分履行了适当性义务,应赔偿才某的投资损失。

北京金融法院立案庭法官江锦莲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才某已经通过转账支付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信托公司亦已经接受,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信托合同成立,这是准确衔接适用信托法与合同法的体现。

江锦莲进一步表示,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如何履行、是否可以以投资者存在既往投资经验为由主张免除适当性义务,是目前审判实践中的难点。本案从了解客户、了解产品、适当销售等方面对金融机构所承担的适当性义务的内容进行分析,探索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综合考量金融消费者既往投资金融产品的属性、类别、投资数额以及投资期间等因素,对投资者既往投资经验对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影响进行分析,对于统一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的审查标准、规范金融机构销售行为、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助力营造良好的金融法治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施天涛认为,金融产品具有风险属性,而广大金融消费者金融专业知识不足、信息不对称、风险承受能力有限,这要求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充分揭示金融产品的风险、准确评估金融消费者的投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帮助金融消费者在充分了解风险的情况下,投资适合自己的金融产品。

“金融产品的销售有相当比例是通过代理机构实施,代理机构如果没有履行适当性义务,应由金融机构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作为消费者的才某虽然支付了购买信托产品的款项,但信托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才某所签,这与代理机构的不规范销售行为不无关系,这种不规范行为,亦造成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履行的缺失。对于代理机构的不规范销售行为,本案认为应由金融机构承担不利后果,这有助于规范金融产品的销售秩序,督促金融机构切实履行适当性义务,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施天涛表示。

卖者尽责”的应有之意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才某与中信信托之间的具体投资细节是怎么样的?

裁判文书网今年2月公布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才某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透露了更多细节。

2015年5月25日,才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庄河建银分理处向中信信托汇款333.3万元,摘要载明“才某认购中信复金1期”。2015年6月9日,才某再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大连庄河建银分理处向中信信托汇款444.4万元,摘要载明“才某购买中信复金1期”。

2017年10月19日,中信信托向才某账户转款383.075万元。中信信托称该笔款项系案涉信托计划于2017年10月18日清算后向才某支付的收益,除该笔款项外,中信信托未支付其他款项。

根据裁判文书,复金1期计划于2015年6月15日正式成立,后因证券市场大幅下跌,信托计划产品被全部平仓。关于信息披露,中信信托称,信息披露均通过官网进行,不需要向投资人发送书面材料,其已于2017年7月26日对此通过官网进行了临时信息披露,于2017年10月16日通过官网披露了复金1期计划提前终止的临时信息披露,并于2017年10月18日通过官网披露了清算报告;平仓清算后,依照才某持有的份额,中信信托已经向才某返还剩余信托财产利益383.075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信托产品的内容复杂、期限长,属于具有较高投资风险的金融产品,应当向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者推介、销售,亦即卖方机构负有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该适当性义务要求中信信托在向才某销售信托理财产品过程中,必须了解才某投资经历、资产信息、风险负担意愿等基本情况,并保证才某的情况与涉案信托产品风险等级互相匹配,这是“卖者尽责”的应有之意,亦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中信信托抗辩称,法庭向中证登北京分公司调取的才某证券开户、交易信息等材料显示才某本人长期从事证券交易,可证明才某有丰富的金融知识、投资经验及良好的风险辨别能力、风险承担意愿,其还曾从事过融资融券的高风险交易,该类交易的投资者准入条件高于信托产品合格投资者,因此才某能自主决定购买该信托产品。

对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认为,证券开户、交易信息确显示才某有相应的投资经验,但本次信托投资金额总计777.7万元,远高于任一次证券交易金额,才某于既往证券交易中的风险承担意愿不应视为其愿于本案所涉信托交易中承担同既往交易相同的风险,中信信托公司的投资者适当性审查责任不应免除,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被告中信信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才某损失3946250元。驳回原告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47元,由原告才某负担9577元(已交纳),由被告中信信托负担38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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